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04號
TPDV,114,訴,260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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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七五計算之部分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九九計算之部分利息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八計算之部分利息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暨違約金新臺幣
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卷第12、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
告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具狀變
更為陳銘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73-80頁)為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9年3月21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16%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59%,合計年息10.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加計
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1月11日止,尚積欠70萬3,7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2年10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
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4%計算(
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59%,合計年息10.99%);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1日止,尚積欠25萬3,15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㈢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繳款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至113年4月8日止,尚積欠2萬7,7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貸款 線上申請書、CREDIT HISTORY INQUIRY、ACCOUNT INQUIRY 、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卷第11-56頁)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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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