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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85號
TPDV,114,訴,258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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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坪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柔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傅鈞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坪林工程有限公
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憑證返還原告,核屬財產權訴
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
尚應補繳16,30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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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