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83號
TPDV,114,訴,258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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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丁士展
潘怡璇
丁宏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丁士展潘怡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
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怡璇丁宏方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
丁士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
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世展於民國105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潘怡璇丁宏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6筆,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復於108年至111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潘怡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7筆,金額合計2
8萬1,022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被告丁士展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
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4年1月20日),
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人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丁
士展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丁士展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丁士展應給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潘怡璇丁宏方為附
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潘怡璇復為附表二所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丁士展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維護、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丁士展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丁士展 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潘怡璇丁宏方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潘怡璇丁宏方連 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立據日期 尚欠本金 請求本金 利息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4萬元 105年6月6日 4萬元 24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2 4萬元 106年1月18日 4萬元 3 4萬元 106年8月16日 4萬元 4 4萬元 107年2月12日 4萬元 自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5 4萬元 107年8月23日 4萬元 6 4萬元 108年2月12日 4萬元 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4年1月20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⒈109年9月28日為週年利率1.4%。  ⒉111年12月21日為週年利率1.525%。  ⒊112年3月29日為週年利率1.65%。  ⒋113年3月27日為週年利率1.77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立據日期 尚欠本金 請求本金 利息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4萬元 108年9月26日 4萬元 28萬1,022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2 4萬元 109年2月26日 4萬元 3 4萬元 109年9月11日 4萬元 4 4萬元 110年2月18日 4萬元 自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5 4萬元 110年9月22日 4萬1,022元 6 4萬元 111年2月18日 4萬元 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7 4萬元 111年9月7日 4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4年1月20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⒈109年9月28日為週年利率1.4%。  ⒉111年12月21日為週年利率1.525%。  ⒊112年3月29日為週年利率1.65%。  ⒋113年3月27日為週年利率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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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