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長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范姜弘
劉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79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40萬元自民國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台幣1萬元被告范姜弘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被告劉士銓
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新台幣9萬元均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
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其中1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4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
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姜弘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
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交付現金2萬元,被告范姜弘於110年4
月8日、111年5月9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9日分別還
款2,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於113年4月30日
結算尚欠13,000元。被告范姜弘復於113年5月7日、5月9日
,分别向原告借款6萬元、10萬元,原告於113年5月7日、5
月9日將借款匯入其帳戶。嗣被告范姜弘欲再向原告借款2萬
元、207,000元,原告與借款人被告范姜弘、連帶保證人被
告劉士銓遂於113年5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被告范姜
弘於110年3月17日至113年5月15日總計借款40萬元,約定利
息以月利率千分之15複利計算,自113年5月15日起,按月償
還18,991元,如未按期清償,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被告范
姜弘、劉士銓應連帶清償,並連帶賠償原告因此而致生相關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原告於113年5
月12日、5月15日分別以現金、匯款交付借款2萬元、207,00
0元。然被告范姜弘自113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催討
均未清償,尚欠40萬元,且致原告為委請律師撰狀聲請支付
命令、擔任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支出1萬元、9萬元,被告
范姜弘、劉士銓應連帶清償共50萬元(計算式:400,000+10
,000+90,000=500,000)及其利息。爰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元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范姜弘向原告借款40萬元,被告范姜弘、
劉士銓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均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紀錄截圖5張
、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喆律法律事務
所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2張為證(見司促卷第91-105頁、重
簡卷第73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范姜弘向原告
借款40萬元,兩造於113年5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
劉士銓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款迄未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元被告范姜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司促卷第125頁)起,被
告劉士銓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見司促卷第1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9萬元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