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97號
TPDV,114,訴,2497,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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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周貞嫆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訴未明確記載本件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
、法條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之標的,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之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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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