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79號
TPDV,114,訴,247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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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林渝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4.18%(現為5.78%)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3萬33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



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實,是原 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73萬3363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78%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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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