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3號
TPDV,114,訴,23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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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朱淑

被 告 余家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余秉原胞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無向他
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金融卡
提領、轉帳方式,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而與余秉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九年五至八月間,
將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提供余秉原使用,並按余秉原之指示數度臨櫃辦理轉帳
約定帳戶。余秉原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得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匯款一百萬元入訴外人康凱翔設在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號帳戶中,是筆款項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分二筆轉匯入被告帳戶中,旋
再於同日時四十九分、五十三分、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
將其中四十四萬元、四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一元、二十二萬
零八百八十八元轉匯入訴外人余金和余蘇美玉及被告其
他帳戶中,其中轉入余蘇美玉、被告其他帳戶之款項,旋
於受領款項後一、二分之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下午
三時十三分許,將帳戶內五十萬元、六十九萬元轉匯入訴
外人雷士霆、鄒潁芙之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一百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
、一0六二、一0六三、一0六四、一一六八號刑事案件卷附
證據資料(含①匯款紀錄、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錄
表、③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
、⑦匯款單相片、⑧被告帳戶交易明細、⑨康凱翔帳戶、余金
和帳戶、余蘇美玉帳戶、被告其他帳戶、雷士霆帳戶、鄒潁
芙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基於縱經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
意,而與胞兄余秉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一0九年五至八月間,將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余秉原使用,並按余秉原
指示數度臨櫃辦理轉帳約定帳戶,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由詐
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得投資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
分許,匯款一百萬元入訴外人康凱翔帳戶,是筆款項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轉匯入被告帳戶中,旋再轉匯入訴外
余金和余蘇美玉及被告其他帳戶,終轉匯入訴外人雷士
霆、鄒潁芙之帳戶,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一
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基於縱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與余秉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一0九年五至八月間,將被告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余秉原
使用,並按余秉原之指示數度臨櫃辦理轉帳約定帳戶,一
一0年三月十八日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以電子通訊軟體L
INE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五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匯款一百萬元入康凱翔
帳戶,是筆款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轉匯入被告
帳戶中,旋再轉匯入余金和余蘇美玉及被告其他帳戶,
終轉匯入雷士霆、鄒潁芙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以提供
被告帳戶並協助設定轉帳約定帳戶方式,幫助余秉原及其
他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隱匿逃避追查,
係與余秉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二)而原告之損害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轉帳匯款時即已發生
,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詐騙之金錢,自應加計
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則
原告並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見附民卷第十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提供被告帳戶並協助設定轉帳約定帳戶方
式,幫助余秉原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
、隱匿逃避追查,與余秉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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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