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俞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3月27日止。詎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至114年3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71萬4,025元未為清償
,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 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5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