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黃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四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偉
珉給付之」;聲明有顯然錯誤情事,經本院命補正後,於一
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
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
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顯然錯誤之聲
明,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
及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九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
一一九年五月九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五八固定計算,自第四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十一‧二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四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
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