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36號
TPDV,114,訴,223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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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劉紀彥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指示將訴外
羅翊軒於民國111年6月5日交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電聯伊稱:因涉洗
錢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而施以
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將新臺幣(下
同)98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致伊受騙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8萬3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見審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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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