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彥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梅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
被 告 江佳穎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原告公司仲介人員孫微
婷前為被告介紹賣方張瓊華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號18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有意
購買該房地,兩造遂於民國113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以買
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918萬元向賣方張瓊華承購系爭
房地,並於同日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倘若議價成功,被告願於買賣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相當於成交總價2%計算之服務費
用。嗣被告委託原告議價後,賣方張瓊華亦同意以被告所出
價2,918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旋即為買賣雙方安排簽約事
宜,被告與張瓊華並於113年7月8日當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成交價即
為2,918萬元;另被告與賣方張瓊華成交後,亦簽具服務費
給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服務費給付承諾書)交付予原告收執
,承諾給付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2%計付之即583,600元服
務費(計算公式:2,918萬元×2%=58萬3,600元)予原告。詎
被告竟於履約過程中經常無故失聯,甚至於伊陸續發生如未
依約在113年7月16日將簽約款282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而賣方張瓊華因此打算解除契約時,又被告就用印款、完稅
款、交屋亦有為遲延給付等情事,原告始終積極協調買賣雙
方當事人繼續履約,且在被告無法接受賣方張瓊華擬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向伊請求簽約款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40多萬元之際,亦經原告戮力協商以被告僅須負擔4萬元違
約金達成協議。被告恣意系爭服務費給付承諾書之約定一再
拒絕支付原告服務費583,600元之約定,縱使原告曾釋出最
大善意再於103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服務費給付時間調整
協議書(下稱系爭服務費給付時間調整協議書),約定於被
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與屋主交屋手續當日轉帳至原
告名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
支付方式給付上揭服務費58萬3,600元,豈料被告於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與屋主交屋手續後迄今仍藉故拖延,分
毫未付,迭經原告試圖溝通協調未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
服務費給付承諾書、系爭服務費給付時間調整協議書之約定
暨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費58萬
3,60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公司店長鄭婷芸於雙方簽約時對伊表示停車位要交換云云,將原告擬購買之5號停車位,臨時改換成51號停車位,原告在事後始知悉51號停車位屬於鄭婷芸,深感受騙,蓋當初是騙伊說因賣方張瓊華的兒子想要保留5號停車位,所以才要更換成出售51號停車位云云,可認原告係利用從事專業仲介職務之便去更換比較好的停車位,讓伊買到比較差的停車位,且伊認為擔任仲介的原告有偏袒賣方張瓊華之情形,亦趁機圖謀自行獲利,從而伊僅願意支付0.5%的仲介服務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確有簽署下列文件:
⒈原證2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北司調卷第15至24頁)。
⒉原證3之系爭服務費給付承諾書(見北司調卷第25頁)。
⒊原證4之系爭服務費給付時間調整協議書(見北司調卷第27
頁)。
⒋原證6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
院卷第45至47頁)。
㈡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原告公司仲介人員孫微
婷前為被告介紹系爭房地。
㈢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見本院卷第47頁),委託原告以約定總金額2,918 萬元向賣
方承購上揭房地,並簽署系爭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本
院卷第45頁)約定倘議價成功,被告願於買賣雙方簽訂買賣
契約時,給付原告相當於成交總價2 %計算之服務費用。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張瓊華亦同意以被告所出價2,918 萬元之
價格出售,被告與張瓊華於113 年7 月8 日當日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918 萬元向張瓊華
購買系爭房地。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該公司仲介人員孫微婷前
為被告介紹系爭房地,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以約定總金額2,918 萬元向
賣方承購上揭房地,並簽署系爭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
倘議價成功,被告願於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
相當於成交總價2 %計算之服務費用,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張
瓊華亦同意以被告所出價2,918 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與張
瓊華於113 年7 月8 日當日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918 萬元向張瓊華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北
司調卷第15至24頁)、系爭服務費給付承諾書(見北司調卷
第25頁)、系爭服務費給付時間調整協議書(見北司調卷第
27頁)及系爭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則原告依系爭服務
費給付承諾書、系爭服務費給付時間調整協議書之約定暨民
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成交總價
2,918萬元之2%計算服務報酬費58萬3,600元(計算公式:2,
918萬元×2%=58萬3,6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承上,原告就其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費58萬3,600元之
部分,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固抗辯其本欲購買5號停車位
,嗣遭原告公司仲介人員誤導,始同意購買51號停車位,原
告於買賣過程中偏袒賣方張瓊華並趁機圖謀自行獲利,只能
請求0.5%之服務費用云云,然被告就所為前揭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係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被告所為前
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給付承諾書、系爭服務費給付
時間調整協議書之約定暨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服務報酬費58萬3,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北司調卷第3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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