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19號
TPDV,114,訴,221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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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陳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王永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得11筆購屋購車款共新臺幣(
下同)1,469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6月20日起至
101年6月20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第一年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8.95%加
(減)年利率0.05%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9%),第二年起
則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
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0年8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所負債務並於90年12月12日轉列呆
帳,依被告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簽訂之購屋∕購車貸
款契約書第八條第㈠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96
萬2,179元,並應給付自90年1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0年
2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
營業、資產及負債後,業於93年2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及連帶保
證人王永二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之前身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先於108年8月19日變更名稱為「中華開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是原告已依
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因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曾對連帶保證人王永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執行程序中受
償557萬元,依序充抵執行費用4萬6,900元、部分本金266萬
3,607元、自90年1月20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之利息及自90
年2月21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之違約金285萬9,493元後,被
告所欠本金仍餘1,129萬8,572元未清償。復因其後繼續對連
帶保證人王永二為執行,自97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再收取
其薪資債權共19萬7,705元,經抵充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
7月27日止之利息19萬7,8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149元
)後,被告現餘欠本金為1,129萬8,572元,並應給付自96年
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6日起按
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就前揭本金中之10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對被告為
一部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購屋∕購車貸款契約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催收款項帳目、財政部90年9月1 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含債權讓與金額表)及登報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8 月9日95年執冬字第7134號債權憑證及附表、繼續執行紀錄 表、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及113年 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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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