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林慧明
韓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
預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徵收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查反訴原告係依消
費借貸、增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與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持
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其中550萬元對反訴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
及反訴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又反訴之訴訟標的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後,價額核定為1,051萬3,137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上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0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