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79號
TPDV,114,訴,217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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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經
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
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情(本院
卷第59至61頁參照),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信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中信銀行
借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65、75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
效力,不因合併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2812;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1月8
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5,777元(包括
消費款4萬4,843元、734元為循環利息、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4萬4,843元自9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
30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
額度),並約定自92年1月17日起循環動用,約定利率採週
年利率16.8%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2月19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4萬9,200元未清償。是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2年12月2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
元,初次核貸限額為3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
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循環動用期間係自原告核
准啟用日起算為期一年(即92年7月22日至93年7月22日止)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清
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2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3萬9,9
43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92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財政部函、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 卡約定事項、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現金卡個人申請資料、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卡 契約及現金卡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中信- 信用卡 4萬5,777元 4萬4,843元 自9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萬通-現金卡 4萬9,200元 4萬9,200元 自9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6.8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中信-現金卡 3萬9,943元 3萬9,943元 自92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13萬4,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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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