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75號
TPDV,114,訴,217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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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七
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七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
)如以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彥騰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繼承人謝彥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謝彥騰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42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58頁),是原告以被繼承人
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三、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彥騰於110年6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01.9.253.80),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
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計算,違約時為1.845%(計算式:0.845%+1%=1.845%)
,並自實際撥貸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
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
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
,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
補貼,且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金。詎被繼承人謝彥騰未再依
約繳納本息,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謝彥騰
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積欠6萬3558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謝彥騰另於111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6.239.103.217),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
1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得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共分84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詎被繼承人謝彥騰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信貸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5萬436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
 ㈢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萬79
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郵政儲金
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嘉義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2
號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彥騰
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謝
騰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萬3558元 6萬3558元 1.845 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5萬4369元 45萬4369元 15.93 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萬7927元 51萬7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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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