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哲維
被 告 黃勝暉
黃清和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2,370,4
2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勝暉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其餘被告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500萬元,並分
別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黃勝暉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
被告之全部債務到期,經執行後,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通知函、民事執行處函、分 配表、金額分配匯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