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沐菲(原名:朱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7,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7,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1、25、33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228.80),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6年1
2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2.2%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1.74%,合計週年利率3.94%)。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96.192),於112年10
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105萬元,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0月20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7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7
4%,合計週年利率3.45%)。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表2份、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計算方式 1 22萬2,633元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1萬4,861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