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83號
TPDV,114,訴,2083,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王勝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最高連續三期
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
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算遲
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依約被告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653,014元(內含本金628,78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15,133元、違約金600元及年費8,500元),及其中
628,781元自114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
算之利息,暨最高連續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伊之土地已遭 其他債權人查封,希望原告能參與分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欠款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27至44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就原告之請求及所提證據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