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80號
TPDV,114,訴,208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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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盧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
12年9月18日至119年9月1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77%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9.26%,原告僅請
求週年利率8.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113年8月
18日尚欠121萬1,542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核貸通知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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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