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耿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信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宜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槿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4日,陸續
向原告訂購鬆緊帶、織帶、板帶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9,60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關於貨款之指定付款方式,
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77萬9,600元,並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開立之期間為111年1月5日
至同年2月24日,此為價金之清償期,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4日因罹
於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寄發
律師函請求時,亦已罹於前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無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時效中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物,應付貨款即價金共77萬9,600元,原告均
已依約出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
至41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給付買賣價金77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院卷第1
07頁),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
㈠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
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若出賣人為
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
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再者,上開規定之商人
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倘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
以販賣為業務之人,自得謂為本條款所稱之「商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
之批發與零售等多項,有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
(本院卷第69、103頁);併系爭貨物即鬆緊帶、織帶等,
亦屬衣著、鞋帽、服飾品之材料。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
賣,當屬原告公司日常所為布疋、衣著、鞋帽、服飾品等批
發、零售之營業活動範疇,有關其此部分價金請求權,應有
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就此兩造亦均對於原告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商人,且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
期間適用本款規定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㈢又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效
應自各該日期起算,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故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至遲自附表「日期」欄所示各該
之日起,即可行使。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日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至原告固在113年8月28日發函定期
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亦已罹於上開
二年時效期間,乃係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亦不生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
㈣原告已自陳其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別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
本院卷第108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第
91頁),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77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日期(民國) 統一發票號碼 含營業稅後之金額 (新臺幣) 111年1月5日 VK00000000 3萬6,855元 111年1月5日 VK00000000 2萬3,625元 111年1月17日 VK00000000 10萬5,158元 111年1月25日 VK00000000 8萬0,220元 111年1月25日 VK00000000 10萬2,506元 111年2月9日 VK00000000 29萬1,386元 111年2月9日 VK00000000 9萬9,845元 111年2月18日 VK00000000 2,520元 111年2月21日 VK00000000 1,260元 111年2月24日 VK00000000 2萬2,680元 111年2月24日 VK00000000 1萬3,545元 合計 77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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