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42號
TPDV,114,訴,204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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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李易駿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99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5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QQ財2.0」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伊點擊該廣告,而加
入其等設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後,即自112年10月底起
,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
交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化名
為「王信中」之被告。被告隨即依指示將所得款項置於面交
地點附近之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致伊受有
財產上損害5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領到報酬1、2萬元,要求全額賠償並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QQ財2.0」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
 ㈡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58萬元予依「QQ財2.0」指示前往、
化名「王信中」之被告,被告隨即依「QQ財2.0」指示將所
得款項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收取。
 ㈢被告因前開擔任車手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9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58萬元,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依指示向原告取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係
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8萬元,
並放置指定地點令詐騙集團成員取款得手,其行為不僅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
分工利用彼此行為詐欺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不因其實際上所受報酬金額而有不同,原告亦得
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58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5
號卷第17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8萬元,以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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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