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28號
TPDV,114,訴,202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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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楊顯禎

被 告 黃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82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妍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2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
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文」、「黃士元」帳號與伊聯繫
,並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配合金管會進行資金
比對為由誆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
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80萬元款
項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陳妍希」指示,於翌
(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其中200萬
元兌換為美金並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
戶,然因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員徐健淳發現被告所欲匯出之
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未讓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出,復通知
被告回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而洗錢未遂。
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已將帳戶內274萬1765元退還伊,伊尚受
有205萬8235元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5萬82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萬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詐欺集團並非同夥,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使
用,以為要用來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原告的錢匯入伊之帳戶
,是銀行通知伊之帳戶為警示帳戶,伊請銀行把美金留著不
要再動了,美金還在系爭外幣帳戶內,伊收到刑事案件判決
書才知道美金被沒收,原告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不應向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致伊受騙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否認前揭犯行,尚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美金61359.63元於刑事案件經
法院宣告沒收,不應向伊請求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
法理由揭示:「...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及觀諸105年增訂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
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之立法理由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
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
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
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
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
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
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可知洗錢之財物縱經法
院宣告沒收判決確定,然犯罪被害人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
利,並未喪失其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外幣
帳戶內之美金61359.63元未返還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仍未獲
填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本件被告犯前揭之罪,致原告尚受有205萬823
5元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且係故意不法並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
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5萬8235元170萬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依不當
得利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
萬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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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