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4號
TPDV,114,訴,1954,2025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周煥

被 告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111元,及其中新臺幣596,261元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透過網路資料認證及OT
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簡訊密碼認證後,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有連
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
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2月25日止共積欠624,
111元(含消費性帳款596,26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7,8
50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 金管銀國自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