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沈秀蓮
被 告 黃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各為「QQ」、「水哥」、「Yu」(又稱「魏伯羽」,下統
稱「Yu」)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即建
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原告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賴憲政」、「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與原告聯繫,騙稱可在澤晟資本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
而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日前某日加入上述之詐騙集團,擔任
受「QQ」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
。於112年11月10日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備妥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依「QQ」指示,向原告出具偽
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相關文書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循序上繳,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10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有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
罪之事實,並願意賠償原告,惟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
賠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詐欺,因而交付100
萬元等事實,經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28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及其親屬申辦金融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57頁)。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818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11
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91頁、第93頁),並於本件當庭陳明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由上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10
0萬元,被告並擔任車手之職,負責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所騙
取之款項,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
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6日經
本院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1
13年11月1日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
、11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給付原告法定
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
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