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劉德榮
被 告 鍾佑翊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1,100,0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