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34號
TPDV,114,訴,183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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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9,358元,及其中新臺幣74萬5,81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5萬9,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信用卡資料認證方式(IP位址:42.73.
206.145),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民
國108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1.58%計算,自第4
個月起,改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93%計算
。嗣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利息自109年10
月21日起,改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99%(1
13年7月5日起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加6.99%後,利
息利率為年利率8.7%)機動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1月31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延展7次並簽訂增補契約,延展
至113年6月29日,並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18年7月30日,其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5萬9,358元(其中本金7
4萬5,818元、緩繳利息21萬3,540元),及其中74萬5,818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增補契約書8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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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