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秦文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4萬3,635元(含本金49萬9,444元、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萬4,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49萬9,444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