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期後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4年3月7日止,尚欠帳款6萬9,605元(含本金6萬1,406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79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即年費2,4
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6年7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於貸款額度內動
用94萬9,000元,約定分48期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9
9%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再於107年5月31日與花旗銀行
簽定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提高信用貸款
額度,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撥貸148萬2,119元,於貸款額
度內動用70萬6,000元,約定分48期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15.99%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貸得2筆款項
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3月7日
止尚欠帳款61萬9,511元(含本金55萬5,649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6萬3,8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尚欠原告68萬9,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滿信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 、花旗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為證(見 卷第11至116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1 信用卡 6萬1,406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24萬9,021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 30萬6,628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