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27、33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
定利率為年利率11.03%,計算式:1.74%+9.29%=11.03%),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9日
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9萬8,194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
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
1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14.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6.
03%,計算式:1.74%+14.29%=16.03%,僅請求16%),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9日前還
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8萬3,744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6.03%
,計算式:1.74%+14.29%=16.03%,僅請求16%),依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日前還款,如
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36萬336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撥貸通知書3份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 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83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 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9萬8,194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萬3,744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6萬336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4萬2,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