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月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6萬9,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