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31號
TPDV,114,訴,113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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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泰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薛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見本院卷第105頁)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3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第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4
月18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5頁)撤回42萬9
,500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7月26日間,以有資
金之需求欲供臨時周轉之用為由,陸續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原告並以現金交付被告
,合計36萬9,800元,然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
討無果,爰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催告
被告於30日內返還,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8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
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均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不生擬制自認
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2日至99年7月26日間向其借款
36萬9,800元之事實,雖就2萬元及34萬9,800元部分分別提
出收款收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至47、51至79頁)
,然因交付本票及現金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本票或現
金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難認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萬9,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99年3月22日 2萬元 2 99年5月22日 8,000元 3 99年5月25日 1萬7,500元 4 99年6月7日 3萬4,000元 5 99年6月19日 4萬元 6 99年6月20日 1萬5,000元 7 99年6月22日 8,000元 8 99年6月25日 8,000元 9 99年6月25日 1萬7,500元 10 99年7月3日 3,000元 11 99年7月7日 3萬4,000元 12 99年7月18日 1萬0,500元 13 99年7月19日 4萬元 14 99年7月20日 1萬5,000元 15 99年7月22日 8,000元 16 99年7月25日 1萬7,500元 17 99年7月25日 2,800元 18 99年7月25日 1萬7,000元 19 99年7月26日 5萬4,000元 合計36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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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