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08號
TPDV,114,訴,110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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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恒
被 告 台北晶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遊
騎兵保全公司)、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被
告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保全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月給付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7,775元;
約定管理維護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
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2萬9,450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函
知原告,將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而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合約為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終止契約,屬不當終止契約行為,侵害原告商譽,造成原告
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受有46萬7,775元之損害、原告克莉絲
汀管理維護公司受有42萬9,45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皇
家遊騎兵保全公司46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克
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42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契約可任意終止,而被告提前
1個月即於113年7月15日函知原告,將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合約,合於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之商譽並未因此受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於
112年9月間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約定保全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
給付保全費用46萬7,775元;約定管理維護期間自112年10月
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2萬9,45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為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屬不當終
止契約行為,侵害原告商譽,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賠償
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所受46萬7,775元之損害、原告克
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所受42萬9,45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13
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為於不
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屬不當終止契約行為,侵害原告
商譽等語。然查: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
院卷第29頁),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
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款約定為上開請求,須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終止契約。
  ⒉然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
2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契約當事人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他方後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復觀
被告已於11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將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等情,有被告113年7月15
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考,足認被告任意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行為均合於上開系爭保
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
之時期終止契約並有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等節提出任何事
證,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契約原
則上要雙方合意才能終止,被告刻意提前終止契約,造成原
告損害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就
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為規範,核與
原告是否因被告提前任意終止契約受損害無涉,況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均為原告用於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原告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主張契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是原告前開主張實
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46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42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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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