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蘇昱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何雨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董騏於民國107年7月4日結婚,
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被告竟與王董騏交往約2年,並於通
訊軟體稱王董騏為「北鼻」,頻繁傳送曖昧訊息互表愛意,
屢次私下約會,甚至使用王董騏之信用卡消費,原告直至11
2年10月始發現此事,被告與王董騏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
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與王董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6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有與王董
騏交往,互相傳送曖昧訊息互表愛意以及屢次私下約會,被
告甚而使用王董騏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實非社會一般通念
朋友交遊之正常往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
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王董騏間就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
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王董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王董騏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
情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與王董騏間密切
交往之程度、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102頁、北檢113偵7607
卷第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經10日即為000年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