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67號
TPDV,114,補,76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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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王玉燕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王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建物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
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
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
核定,先補繳新臺幣2萬0805元,並陳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
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自行計算扣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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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