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許朱玉女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郭怡君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