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61號
TPDV,114,補,166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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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唐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固
訴訟代理人 邱吉均
被 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呂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一)請判決被告續租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原告
租與被告之「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或判決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853萬3345元購買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租與被告之「音響
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二)被告若不願意續租或購買原告於
107年10月18日租與被告之「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則
請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租與被告之「音響線陣列
式主揚聲器系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萬334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418元,扣除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
9萬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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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