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38號
TPDV,114,補,163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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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莊芝彤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璽固·馬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
貳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
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
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聲
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
4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萬4,000元。原告前開第㈠項聲明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
屋部分,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之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近房
地,於本件114年6月起訴時相近之時間,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約11萬3,044元(計算式:每坪37萬3,700元3.30579平方
公尺=11萬3,04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系爭房屋總
面積為 71.22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格應為805萬994元(計算式:113,044元/㎡×71.22㎡
=8,050,994元),惟本件係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自應扣除系
爭土地價值255萬9,055元(計算式:51.01㎡×公告土地現值1
63,000元×權利範圍59/10000+2609.96㎡×公告土地現值163,0
00元×權利範圍59/10000=2,559,055元),依此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49萬1,939元(計算式:8,050,
994元-2,559,055元=5,491,939元)。就上開第㈡項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萬4,000元,與第㈠項聲明不具有主從、
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故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萬4,000元。另就上開聲明第㈢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核屬第㈠項聲明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4年5月1日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9萬6,000元(計算式:64,000元/月×1.5個月=96,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萬1,939元(計算式:5,491,
939元+64,000元+96,000元=5,651,93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7,7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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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