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唯任、胡智祥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因刑事庭非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應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