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03號
TPDV,114,補,160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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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洪敬堯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洪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85,9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2,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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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