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48號
TPDV,114,補,154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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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蘇冠中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小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陳政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球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罷
免原告副會長之決議無效。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明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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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