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林盟時
林仁惠
林玉惠
許誠杰
許玉燕
許玉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6,56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