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9號
原 告 陳仙桂
被 告 張世南
黃世傳
張淑玲
黃秀朱
黃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
依118年9月25日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之持分各3240分之7(共持分648分之7)予原告。查原告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萬5,068元(65萬元+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0萬5,068元
);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205萬2,989元(上開土
地公告現值271,110/平方公尺×701平方公尺×7/648,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間
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作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05萬2,9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