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蔡金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真、陳彥任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
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
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與其
原因事實相結合(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80年度台
上字第3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方法,更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
求其明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其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 ,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法定 程式;法院亦僅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審 理,並在聲明範圍內為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同屬必備
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載內容, 並未具體表明其主張或否認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及 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等項,尚無從推知其所據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欲請求法 院判決之結論,故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觀原告訴狀所載內容 ,其為訴請「撤銷土地房屋回來」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 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此外, 原告就其所為訴請「撤銷土地房屋回來」之請求,尚應一併 補正該等不動產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部均須詳載地號及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權利範圍等事項】,或其他堪 認原告得主張所有權或相關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 狀等)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