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莊秋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原頡、高英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零伍元,並補正被告高英宏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5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高英宏住所
或居所,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