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36號
TPDV,114,補,1436,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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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金坤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收受本院114年3月4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3588號扣押命令時,訴外人林仲南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
新臺幣(下同)151萬3,12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訴請確認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3,1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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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