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小倉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朝群等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蘇朝群對被告康心美婦診所因租賃契約得收取之租金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517,434元之範圍內存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萬7,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萬8,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