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金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0,13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48,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