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90號
TPDV,114,補,139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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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龍山


被 告 財團法人㵾光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韓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92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現無權占有上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等語,有其民國114年5月21日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查上揭房屋主體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
地上樓層共15層、建物屋齡約33年又8個月(即建築完成日8
0年9月12日至起訴日114年5月21日止)、建物面積190.40平
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52.10+陽臺38.30=190.40),有
上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茲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估算上揭房屋「建物現值」,結果為新
臺幣(下同)5,249,083元(計算結果建物單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55,700元,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5)。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5,249,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62,9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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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