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之抵銷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春柳之美金4萬5,414元保險契約解約金之抵銷權不存在
及其抗辯無理由,依原告114年5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
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新臺幣(下同)30.455元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3,083元(計算式:45,414×30.455=1,38
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