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偉吉
法定代理人 陳裡
訴訟代理人 陳亭諠律師
被 告 胡灯保
胡哲瑋
胡芸婷
胡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2,2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11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請被告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各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0
6,851元本息,並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81
元,且就前揭不當得利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12月31日完工,位於5層樓
住宅之4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84.4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77.27平方公尺+陽臺7.13平方公尺=84.4平
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5月16日止
之建物現值為1,045,37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
告訴請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併
予計之,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屬
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就此部分聲明即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2,224元【計算式
:1,045,373元+1,306,851元=2,352,2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1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